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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关系

【宪法宣传周】借用和出借证券账户违法案例警示

日期: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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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和出借证券账户违法警示

证券账户是投资者持有证券、记录证券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但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仍有部分投资者通过借用他人账户或出借自身账户,有意规避证券监管,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从事承揽账户借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非法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以下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以期警示市场各参与者引以为戒。

一、典型案例

(一)李鹏臻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案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李鹏臻借用“李某丰”、“李某勤”、“杨某凤”三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且资金均来自李鹏臻自有资金,去向主要进入李鹏臻银行账户,李鹏臻控制使用上述证券账户。李鹏臻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李鹏臻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此为“亲属之间证券账户借用关系,不是社会上有偿出借账户、非法配资并出借账户等恶劣违法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性极小,情节相对轻微”。证监会认为自然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违规从事证券交易的,即构成对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扰乱,相应行为是否发生于亲属之间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对此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李鹏臻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本案是一起自然人借用亲属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处罚的典型案件。本案警示,《证券法》明确将自然人纳入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制范围,自然人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违规从事证券交易的,即构成对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扰乱,不以是否从事违法行为、是否有偿出借、是否发生于亲属之间等因素作为构成要件。

(二)李俊丰出借证券账户案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李俊丰将本人安信证券信用账户出借给李某臻使用,交易“*ST跨境”等23只股票,累计买入股票4,348.68万股,买入成交金额43,216.86万元;累计卖出股票3,734.61万股,卖出成交金额35,747.44万元。期间,“李俊丰”安信证券信用账户的资金均来自李某臻自有资金,去向主要进入李某臻银行账户,李某臻控制使用前述证券账户。李俊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本案与案例(一)为同一案件,是一起自然人出借证券账户给亲属进行股票交易被处罚的典型案件。本案警示,出借证券账户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同样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广大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妥善保管账户密码等关键信息,切勿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

(三)恒泰证券出借客户账户案

2018年3月至6月,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内设部门机构交易部某业务团队在履职过程中以恒泰证券的名义对外承揽账户借用业务,按照需求招揽35个客户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业务收入最终归属于恒泰证券。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条例》第七十九条所述“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当依照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处罚。恒泰证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恒泰证券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被处以3-10万元罚款。

本案是一起证券公司将客户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处罚的典型案件。本案警示,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合规管控,全面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筑牢市场诚信体系的第一道防线。

(四)九鼎控股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案

2014年,九鼎控股(系九鼎集团控股股东)利用“钱某荣”“王某平”“张某”“易某”“冯某”等5个证券账户认购新三板公司九鼎集团定向发行股票4.1263亿股,盈利6837.25万元。此外,在2014年6月九鼎集团定向发行股票实施前,九鼎控股利用“冯某”证券账户持有“九鼎集团”股票,2015年卖出盈利4.33亿元。综上,九鼎控股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控制“钱某荣”等5个证券账户交易“九鼎集团”,合计盈利5.01亿元。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禁止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对此,证监会没收九鼎控股违法所得5.01亿元,并处以1亿元的罚款,合计罚没6.01亿元。

本案是一起法人借用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处罚的典型案件。本案警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证券账户从事交易,并如实披露持股信息变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庄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年1月起,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股票配资业务,即原告庄某向被告李某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高于保证金数倍金额的股票账户供原告使用,股票账户炒股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李某将娄某峰、张某民、张某军等人证券账户交给原告庄某使用。2019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方修改上述证券账户密码、出售股票并私自划走账户资金。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将新密码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操作上述账户,无法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也拒绝将上述账户中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退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系场外股票配资合同,认定为无效。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为一起借用和出借证券账户后卷入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警示,借用人使用他人账户,存在被强制修改密码,失去对账户控制的风险。出借人因对被告李某无法向原告方返还部分的损失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现行规定

《证券法》(20203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8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违规借用、出借证券账户可能滋生规避证券监管、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等市场乱象。对违规借用和出借证券账户进行严肃查处,旨在从源头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同时也进一步向市场传递了“零容忍”的信号。广大投资者应当切实增强法治观念,全面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切忌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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